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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医药大学收费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5-07-20  点击:


 

 

 

 

中共河南医药大学委员会文件

校党字〔202526

                     

 

关于印发《河南医药大学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修订)》等14项规章制度的通知

 

全校各单位:

《河南医药大学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修订)》等14项规章制度已经学校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1. 河南医药大学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修订)

2. 河南医药大学校长信箱管理办法(修订)

3. 河南医药大学关于加强三平台一信箱管理的实

施办法(修订)

4. 河南医药大学关于加强和改进校领导班子成员调

查研究工作的实施意见

5. 关于进一步改进会风文风政风的有关规定(修订)

6. 河南医药大学干部约谈实施办法

7. 河南医药大学教师休息室使用管理办法

8. 河南医药大学科研评价管理办法

9. 河南医药大学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办法

(试行)

10. 河南医药大学职称自主评审实施办法(修订)

11. 河南医药大学收费管理办法

12. 河南医药大学培训费管理办法

13. 河南医药大学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14. 河南医药大学教职工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办

法(试行)

 

 

中共河南医药大学委员会

2025717

 

 

河南医药大学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学生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和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教育厅高等教育收费政策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生收费项目包括:学费、住宿费、考试费和各项代收费用。学费、住宿费按学年收取,遵循老生老标准,新生新标准的原则。各项代收费用,须经校长办公会研究批准,并在财务与资产管理部登记备案后,由财务与资产管理部统一收取。

第三条 高等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学生及时足额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是其法定义务。学校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四条 财务与资产管理部是学生收费工作的主要管理部门,负责收费项目的立项、收费标准的报批、收费工作的组织、收费数据信息的提供、缴费方式的管理、汇缴财政等工作。

第五条 各学院负责催缴学费、住宿费,对催缴学费、住宿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各学院要采取措施,确保学生学费、住宿费及时足额上缴学校。

第六条 教务部、本科生学院、研究生学院、国际教育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后勤保障部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分工协助做好收费工作。

第七条 教务部、本科生学院、研究生学院、国际教育学院、继续教育学院负责将学校各专业收费标准随录取通知书通知到学生本人。

第八条 教务部、本科生学院、研究生学院、国际教育学院、继续教育学院等根据学生缴费信息办理新生报到、学籍注册(每学年注册1次)、课程选修、毕业离校等手续。

第九条 学生因故发生学籍变动,教务部、研究生学院、国际教育学院、继续教育学院负责将学籍变动情况(包括休学、复学、退学、延长学制、留级、转学、转专业和保留学籍等)及时书面通知财务与资产管理部。财务与资产管理部根据书面通知进行学生学费数据变动。

第十条 本科生学院和研究生学院负责在新生和老生开学两周前(每学年),提供所有学生住宿情况(书面和电子档)至财务与资产管理部。

第十一条 学生如因调整宿舍导致住宿费用发生变化时,本科生学院和研究生学院应及时通知财务与资产管理部(书面和电子档),财务与资产管理部根据通知及时调整学生住宿费用。

第十二条 为确保资金安全和方便缴费,我校收费原则上采用在缴费平台上自主缴费方式,所有收费均通过河南医药大学学校园统一支付平台办理。除特殊情况外,不受理现金缴费。

第十三条 每学年开学前为学校集中收费时间,学生务必在学校规定时间内及时缴纳学费、住宿费等应缴费用。

第十四条 每年毕业阶段,教务部、研究生学院、国际教育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应分别提供本科毕业生、硕士毕业生、留学生毕业生、继续教育毕业生名单(书面和电子档),并协助财务与资产管理部清查毕业生学住费交费情况,对欠费学生进行催缴。

第十五条 财务与资产管理部收到学生应缴费用后,每月定时开具电子票据,学生本人可在缴费系统中自助查询并下载电子票据。

第十六条 对于各类考试缴费,由各主办单位提供收费项目和名单(书面和电子档),如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过期将会对报名缴费项目进行清除。

第十七条 财务与资产管理部定期把欠费信息反馈给学籍管理部门和学生所在的学院。由各学院和财务与资产管理部共同催缴欠费。

第十八条 对无任何正当理由既未申请助学贷款、又未办理缓减免手续的学生,经催缴后仍不缴费的,视为欠费。财务与资产管理部在每学期将欠费学生信息向各学院通报。各学院在收到欠费学生名单后应及时与学生核实,督促欠费学生及时缴纳学费、住宿费。

第十九条 对欠费学生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学院将欠费通知送达学生本人和其家长,自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须交清所欠费用。

(二)对未缴清学费的毕业学生,暂不予办理离校手续。

(三)对未足额缴纳住宿费的学生,暂不予办理住宿手续。

第三章  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条 学生各类收费项目、标准。

(一)学生学费、住宿费标准

学费、住宿费标准根据上级相关文件执行,如需要调整的由财务与资产管理部协同相关部门根据有关上级政策,报经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备案)确定。

财务与资产管理部负责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公示。

(二)报名考试费收费项目和标准

1.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代省教育厅或自行组织的各类入学考试,向参加考试的考生收取报名考试费。

2.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国家和河南省已有明确规定的,按现行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学校提出申请,经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发改委、财政厅审批后执行。学校其他考试收费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三)代收费项目和标准。

1.代收费是指为方便学生学习和生活,在自愿前提下,学校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相关费用。我校代收费项目是:教材费

教材费: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学校教材采购实行政府招标采购,代收教材费的结算按中标折扣率执行。代收教材费结算结果按学期公示,每学年清算一次。

2.代收费在学生缴纳学费时应单独列示,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不得在代收费中加收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学生学籍发生变动时,根据不同情况和标准收费:

休学:休学期间不缴纳学费和住宿费。

学生复学、留级、转学、转专业均应按随读年级专业标准收费。学习不足1学期的收费标准按半年收取,超过1学期的按全年收取。

第四章  缓缴及学费减免

第二十二条 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在规定期限缴清学费的,可申请助学贷款缓缴学费,待助学贷款到位后,仍然未能缴费的学生,按拖欠学费处理。学生住宿费原则上不能办理缓缴。

第二十三条 因家庭经济困难申请学费减免的学生,应在每学年开学时写出书面减免申请,交由学校审批。

学费减免申请经学生所属学院、本科生学院(或研究生学院)、校长等审批后,送交财务与资产管理部执行。

本科生学院、研究生学院负责将校长批准的学费减免名单,减免金额等事项,书面通知学生本人。

第五章  学生退费

 第二十四条 学费退费。学生经学校批准退学,按以下原则办理退费:

(一)学生已办理入学注册手续,退费按实际学习时间计算扣除后按月计退(每学年按十个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退学起算时间以教务部、研究生学院、国际教育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学籍变动文件为准。

(二)转入学生按照转入日期当月足额收取费用,转出学生的学费不再退还。

(三)受开除学籍处分,或因新生入学资格复查清退或触犯刑律等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学生以及私自离校作退学处理的学生,所缴学费不予退还。

(四)学生退费程序。

1.本科学生,由个人写出申请,学生所属学院审核,经教务部批准后,到财务与资产管理部办理退费手续;

2.研究生、留学生、继续教育学生,由个人写出申请,经研究生学院、国际教育学院或继续教育院批准后到财务与资产管理部办理退费手续。

3.学生退费可在一网通办网上办事大厅学生退费申请模块线上申请,也可在财务与资产管理部下载《河南医药大学学生退费申请表》线下办理;学生退费每月办理一次。

第二十五条 住宿费退费。按照不同情况,经学生所属学院、本科生学院(或研究生学院)和公寓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后,凭公寓管理部门开具的退宿证明退费。

(一)校外住宿的学生退费:

1.本科生:新生在每学期开学一个月之内,老生在每学期末一个月内,由学生提出申请,经所属学院和本科生学院主管人员批准后,到公寓管理部门和财务与资产管理部备案,否则不予退费。

2.研究生:新生在开学半个月之内、老生在每学期末半个月之内,由学生提出申请,经所属学院和研究生学院主管人员批准后,到公寓管理部门和财务与资产管理部备案,否则不予退费。

(二)退学、休学、出国、对外交流的学生先到宿管部门按退费流程办理退宿手续,退费按实际住宿时间(按月)计退。

(三)转出学生不退住宿费。转专业或调整宿舍,按新的住宿标准予以调整。

第六章  考核与考核结果运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将各学院学生学费、住宿费缴费情况纳入年度工作考核体系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学费、住宿费收缴情况考核由财务与资产管理部牵头组织。考核结果与学院年度绩效挂钩。

第七章   

第二十八条 涉及留学生收费的相关政策,除执行上级文件外,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务与资产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学校制定的《新乡医学院学生收费工作管理规定》(院管〔2005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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